浙财资产〔2022〕160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
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2022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促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在高质量发展中推进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监督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明确管理范围和原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二)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单位通过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具体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
(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二、建立分级分层分类的管理体制
(四)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分级分层分类管理”管理体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各级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行使所有权;同级政府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根据规定职责和权限分层次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具有行业特性或需要重点管理的资产专设分类进行管理。
(五)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管,负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指导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六)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职责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有行业特性或需要重点管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七)单位负责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按规定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按规定开展资产绩效评价。
三、科学合理地配置资产
(八)资产配置是指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合理选择购置、建设、调剂、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九)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配置资产。
(十)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资产配置标准是对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等级技术性能以及使用年限所作的统一规定,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评价单位资产配置合理性的重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应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研究制定并适时调整。
(十二)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实施;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十三)对已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各单位应根据规定的配置标准、同类资产存量、单位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特殊岗位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况,按规定权限确认该类资产编制数或配置计划;对未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按需从严控制。
(十四)对建筑物、大型设备、开发建设的软件等重点资产购建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程序,需要立项的,按照相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配置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十五)单位应根据完成职能的最低限度和最优标准,结合存量资产情况编制相关支出预算,不得超标超编配置资产;严格按照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实施,年度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对已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作调整的,须按程序报批;购建资产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四、安全高效地使用资产
(十六)资产使用是指单位国有资产的自用、出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流程规范、风险可控、注重绩效的原则,应保证依法履行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十七)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十八)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资产台账,对各种方式获得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资产明细账,进行会计核算;严把数量、质量关,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对无法确定价值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或按名义金额入账;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登记备查账,反映资产实际状况。
(十九)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定暂估价值登记资产账,办理权属登记,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暂估价值。
(二十)单位应明晰资产权属,加强产权保护,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国有单位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通过协商解决,也可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二十一)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月和财务部门进行对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年度终了,应当进行一次全面资产清查盘点。盘盈资产及时确认后登记资产卡片,盘亏资产按照资产处置流程办理,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二十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1.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2.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5.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6.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二十三)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二十四)单位应充分运用“公物仓”“软件共享仓库”“大仪共享平台”等各类共享平台,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各类资产开放共享,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配置、资产绩效、资金预算挂钩联动机制;资产所有方依法依规向资产共享使用方收取合理的成本费用。
(二十五)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要的资产,主办单位首先应当利用“公物仓”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确需购置的,应当按照资产配置管理程序报经批准;工作结束,资产应交回“公物仓”用于调剂或共享。
(二十六)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国有资产使用权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为。
(二十七)资产出租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经评估后,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产权交易机构实行公开出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出租的,经审批同意可以其他方式出租。有权属不清晰、被依法查封冻结、有争议、不符合安全标准等情形的资产不得出租。
(二十八)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十九)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三十)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转结余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五、严格规范地处置资产
(三十一)资产处置是指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三十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市场化原则进行。鼓励结合绿色环保、物尽其用、公益慈善等要求探索集约化、专业化运营的处置、盘活新机制。
(三十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在国有单位之间,不得改变国有属性;对外捐赠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执行,公益物资捐赠应通过“公益仓”实施;报损资产应进行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出售、出让、转让等市场化方式处置资产应委托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产权交易机构等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三十四)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应当进行评估,提出资产处置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十五)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等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按规定权限审核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低于评估结果80%的,应重新评估。交易事项完成后,单位应及时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按规定进行备案。
(三十六)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单位根据内部控制规范,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对科技成果在境内的使用、处置不再审批或备案;通过依法设立的技术交易市场公开交易,经公示后可以不评估。
(三十七)单位处置资产的审批材料和处置结果证明材料是资产配置的参考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资产处置业务完结应及时核销资产台账,进行相关会计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六、及时足额上缴资产收入
(三十八)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入包括:
1.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2.资产出租收入。指行政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出租所取得的收益。
3.对外投资收益。指事业单位将其占有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股利、红利、利润等收益。
(三十九)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对外投资收益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四十)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国有资产收入过渡性账户。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国有资产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在扣除相关税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四十一)国有资产收入、支出预算必须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编报、审批程序执行。对年度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预算的,也必须按预算调整程序办理。
(四十二)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确保国有资产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四十三)单位占有的公有住房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出租取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四)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七、客观公允地评估资产
(四十五)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1.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2.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3.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4.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5.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6.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2.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四十七)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依法执业。
(四十八)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行业自律要求,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业务报备并赋码。单位应根据业务办理需要将资产评估结果报送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备案。
八、建立完善国有资产报告制度
(四十九)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收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五十一)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五十二)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各部门应当每年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九、推进资产管理数字化
(五十三)省财政厅负责持续推进全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云服务平台(简称资产云)迭代升级,逐步融合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和预算管理一体化平台,对接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行业协会业务备案系统,推进资产分类与编码等资产数据和业务标准建设;建设全口径国有资产数据库,对接人大国有资产联网监督系统,高效支撑全省国有资产报告工作。
(五十四)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和所属单位应充分利用资产云汇聚国有资产管理数据,丰富各类资产管理的应用场景,培育软件和数据交易市场生态,探索资产优化配置和盘活新机制;加强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文物文化资产、人防工程、房产土地、车辆、大型仪器设备、软件、数据等重点资产的基础管理,细化分级分层分类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以全口径国有资产大数据服务支撑部门预算编制,创新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预算管理结合模式。
(五十五)单位负责用数字化理念推动资产业务流程再造和制度重塑,完善内部资产管理功能,将责任落实到人,实现国有资产全口径、全生命周期、全员管理。充分利用资产云移动端推动资产业务“掌上办”,提高资产管理工作效率。推动资产管理和单位办公、财务、人事、内控等系统对接,提升软件、数据共享水平,提升国有资产绩效。
十、全面开展监督检查
(五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五十七)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五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五十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六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十一)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六十二)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六十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十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责任
(六十四)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2.未经审批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
3.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4.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5.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6.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7.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8.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六十五)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2.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3.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4.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六十六)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六十七)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其他相关规定
(六十八)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六十九)行政事业单位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的货币形式的资产管理,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七十)对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人防工程等重点资产和行业特点突出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分类制定具体办法。
(七十一)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权限,并在执行中不断调整和优化。
(七十二)本实施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现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